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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保险法》的理解与适用
来源:何承国律师
发布时间:20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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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保险人对法定免责事由不负有“明确说明”义务

    案情回放:2004年6月,被保险人的父亲在被保险人住院期间以其名义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对其父为其投保的人身保险合同根本不知情。后被保险人因病去世,被保险人的母亲作为该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依法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认为该保险合同是无效合同,况且投保人故意隐瞒了被保险人因病住院的事实,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而拒绝赔付保险金。原告不服,依法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不久,当地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求。被告不服,依法提起上诉,现该案二审正在审理中。

    律师点评:该案也是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第一,本案所涉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因为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它不同于财产保险合同。根据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该法第六十一条同时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新《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也有类似规定。而本案被保险人之父在其住院期间以其名义投保了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对其父为其投保的人身保险合同根本不知情,更谈不上有其书面同意或指定受益人的问题了。因此,本案所涉及的人身保险合同因被保险人不知情而应属无效合同。

    第二、保险人对法定免责事由是否负有“明确说明”义务。

    本案中被保险人早于2004年5月就因病在当地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被保险人还在住院期间),其父在被告处为其投保了人身保险合同。而在保险合同的告知事项中,对于所有涉及其既往病史或健康状况栏中,回答都是否。这足以说明投保人故意隐瞒了被保险人的病情,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根据旧《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新《保险法》第十六条对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也作了规定,所不同的是新法赋予了保险人在两年内可以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因此,对于保险人在展业时对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的询问,投保人有如实告知义务。如果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是导致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免责事由。而本案的保险人已就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做了询问,而投保人却故意隐瞒被保险人曾经和正在住院的事实,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不付赔偿责任。因此,对于法定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不负有“明确说明”的义务。

    至于旧《保险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就是一种约定免责条款。保险人对约定的免责款负有向投保人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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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何承国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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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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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408*********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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